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
文件編號: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31302301號令 | |
| 發行日期: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 | ||
第一條 第二條 第三條 第四條 第五條 第六條 一、名稱與食品本質相符。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未規定者,得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或自定其名稱。 第七條 一、內容物中液汁與固形物混合者,分別標明內容量及固形量。但其為均勻混合且不易分離者,得僅標示內容物淨重。 二、內容物含量,得視食品性質,註明最低、最高或最低與最高含量。 第八條 一、屬甜味劑、防腐劑、抗氧化劑者,應同時標示其功能性名稱。 二、 屬複方食品添加物者,應標示各別原料名稱。 食品中之食品添加物係透過合法原料之使用而帶入食品,且其含量明顯低於直接添加於食品之需用量,對終產品無功能者,得免標示之。 第九條 一、製造、加工、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廠商。 二、委託製造、加工或調配者,其受託廠商。 三、經分裝、切割、裝配、組合等改裝製程,且足以影響產品衛生安全者,其改裝廠商或前二款之廠商。 前項製造廠商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輸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廠商名稱、地址,以中文標示之。但難以中文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之。 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係由同一公司所屬之工廠製造,且其設立地皆屬同一國家者,製造廠商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其名稱、地址及電話,應與標示之總公司或工廠一致。但其設立地屬不同國家者,仍應以實際製造工廠標示之。 三、前項第三款之改裝廠商,以「改裝製造廠商」標示之。 第十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應標示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屬輸入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指應標示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並得另標示國外製造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屬國內製造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指應標示製造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或標示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或二者均標示。 第十一條 前項原產地(國)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輸入食品之原產地(國),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 二、輸入食品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屬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之混裝食品,應依各食品混裝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各別原產地(國)。 三、中文標示之食品製造廠商地址足以表徵為原產地(國)者,得免為標示。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依前項規定自定品名者,其名稱應能充分反映其性質或功能。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之食品添加物,其品名未能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前,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品名變更登記;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製造者,應以變更後之品名標示於容器或外包裝。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前項原產地(國)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輸入食品添加物之原產地(國),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但進行產品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應標示實際製造、加工或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國家或地區。 二、 中文標示之食品添加物製造廠商地址足以表徵為原產地(國)者,得免為標示。 第十八條 一、 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二毫米。但最大表面積不足八十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品名、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得小於二毫米。 二、 在國內製造者,其標示如兼用外文時,應以中文為主,外文為輔。 三、 輸入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販賣前完成中文標示。 第十九條 一、 不具啟封辨識性。 二、 不具延長保存期限。 三、 非密封。 四、 非以擴大販賣範圍為目的。 第二十條 一、 標示之位置:以印刷、打印、壓印或貼標於最小販賣單位之包裝或本體上。但供重複性使用之塑膠類產品,其主要本體之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二項標示,以印刷、打印或壓印方式,標示於最小販賣單位之主要本體上。 二、 標示之方式:其以印刷或打印為之者,以不褪色且不脫落為準。 三、 標示之日期: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或年月;標示年月者,以當月之末日為終止日,或以當月之末日為有效期間之終止日。 四、 標示之字體:其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二毫米。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一、 檢驗方法:包括方法依據、實驗流程、儀器設備及標準品。 二、 檢驗單位:包括實驗室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負責人姓名。 三、 結果判讀依據:包括檢體之抽樣方式、產品名稱、來源、包裝、批號或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最終實驗數據、判定標準及其出處或學理依據。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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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 審查: 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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