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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準則」 【發布日期:2021-04-14】 發布單位:品質監督管理組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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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準則 發布日期:2021-04-14一、 本準則之法律授權依據。(第一條)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醫療器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準則有關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之場所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 、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戶申訴及其他事項之規範,參 照國際標準組織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 ISO13485:Medical devices—Quality management systems—Requirements for regulatory purposes)之內容訂定。 一、建議性通告:指於醫療器材交貨後,由製造業者就醫療器 材之使用、修正、回收、銷毀或其他有關事項,發布之補 充或建議措施之資訊。 二、客戶申訴:指客戶以書面、電訊或口頭方式,對上市醫療 器材之特性、品質、耐用性、可靠性、可用性、安全性、 功能性或影響其性能之相關服務為不滿之表示。 三、植入式醫療器材:指以器材本體全部或部分依下列方式使 用,持續留置於人體三十日以上,並得藉由外科或其他醫 療方式取出之器材: 四、上市後監督:指製造業者對已上市之醫療器材,就其實際 使用經驗所為系統性之蒐集及分析。 五、產品:指與醫療器材製造有關作業過程之服務、軟體、硬 體及加工材料。 六、風險管理:指以系統化應用管理政策、程序及實際操作方 式,分析、評估及控制風險之工作。 七、無菌屏障系統:指維持醫療器材使用時,處於最小包裝型 態,且無菌狀態之系統。 第 四 條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建立符合本準則規定之品質管理系統,並維 持其有效性。 製造業者應採取下列措施,建立、實施及維持品質管理系統所 定之需求、程序、活動或安排: 一、決定並執行品質管理系統所需之流程。 一、建立及維持系統所定之基準及方法。 第 六 條 前條流程之訂定及變更,應經實施品質管理系統及醫療器材之 影響評估,並符合本法及本準則規定,始得為之。 第 七 條 製造業者之產品委託其他業者(以下稱受託者)製造、加工或提 供服務時,應就品質管理系統流程足以影響產品之符合性者,簽訂 委託書面契約,實施監測。 製造業者應採行措施,確保受託者之製造、加工或提供服務流 程,符合委託書面契約、本準則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八 條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品質管理系統中電腦軟體確效之標準程 序,並於初次使用前,予以檢核;電腦軟體內容及應用有變更時, 亦同。 前項電腦軟體確效所採用之特定方法及活動,應與該軟體之使 用風險相稱,並予記錄。 第 九 條 品質管理系統應建立文件;其文件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品質政策及品質目標之聲明。 二、品質手冊。 三、本準則所定之程序及紀錄。 四、品質管理系統流程之規劃、運作及管制製作之文件及紀錄 。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十 條 前條第二款品質手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第 十一 條 製造業者應就每一類型或系列之醫療器材,建立醫療器材檔案 ,證明其製造符合本法及本準則之規定。 前項醫療器材檔案,應包括下列事項: 第 十二 條 製造業者對於品質管理系統之文件,應予管制。 前項管制程序,應以書面建立;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第 十三 條 製造業者應製作符合本準則規定之紀錄,並妥善保存;紀錄應 保持清晰易讀、易於鑑別及檢索。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建立前項紀錄之管制程序;其管制內容包括 鑑別、儲存、保全、檢索、保護、保存期限及處理。 第一項紀錄之保存期限,應不少於醫療器材有效期間,且不得 少於產品自製造業者放行之日起三年。但其他法規規定較長者,從 其規定。 製造業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訂定並執行紀錄內機敏 健康資訊之保護措施。 第 三 章 製造業者最高管理階層責任 第 十五 條 最高管理階層,應確認前條第一款傳達內容之正確性,並確保 其履行。 第 十六 條 最高管理階層,應確保第十四條第二款品質政策符合製造業者 之設立宗旨;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第 十七 條 最高管理階層,應確認各部門及階層完成第十四條第三款品質 目標之建立。 前項品質目標,應依品質政策訂定;其內容包括符合法規與產 品要求可加以量測,並應完成之事項。 第 十八 條 最高管理階層,應確認下列事項: 第 十九 條 最高管理階層,應以書面規定內部人員之責任及職權,並使其 知悉。 前項人員中,擔任與品質有關之管理、執行及查證者,最高管 理階層應賦予其行使職權之獨立性,並訂定其執行職務間之關係。 第 二十 條 最高管理階層,應指派一人為品質管理系統之管理代表,並就 下列權責以書面定之: 第二十一條最高管理階層,應於組織內建立適當之溝通流程,確保有關品 質管理系統有效性之事項得以反映。 第二十二條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管理階層審查之參與程序;其內容應包 括品質政策、目標及品質管理系統變更或改進之評估。 最高管理階層應依前項程序,定期審查品質管理系統,確保其 合適性、適當性及有效性,並製作紀錄及保存。 第二十三條 前條審查,應包括下列事項: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二條之紀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第 四 章 資源管理 第二十六條 從事影響產品品質工作之人員,應具備必要之技能或經驗,或 接受適當之教育及訓練,確保得勝任其工作。 第二十七條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就其人員之能力培育、必要訓練及職責正 確認知,訂定下列事項: 一、從事影響產品品質工作人員能力之認定。 第二十八條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基礎設施之條件,以符合產品要求,並 避免產品混淆及其處理失序。 前項設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第二十九條 為確保產品製造之品質,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工作環境之規 範,並應予以監控及管制。 前項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第 三十 條 為防止其他產品、工作環境或人員造成污染,製造業者應以書 面訂定受污染或易受污染產品之管制措施。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無菌醫療器材之微生物或微粒污染管制 要求;其組裝或包裝流程,並應維持必要之清潔度。 第三十一條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產品實現之風險管理流程。 製造業者應依前項管理流程,規劃及建立產品實現所需之程序 ,並應符合品質管理系統之其他程序要求。 前項規劃內容,應配合製造業者運作方式以書面定之,並依其 情形,包括下列事項: 第三十二條 製造業者應確認下列事項: 第三十三條 製造業者於接受產品訂單前,應審查與產品有關之要求,並確 認下列事項: 第三十四條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下列客戶溝通事項: 第三十五條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產品設計開發之程序及要求,其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 第三十六條 製造業者應審查下列設計開發輸入事項之適當性,並予核定、 記錄及保存: 第三十七條產品設計開發輸出,應包括下列事項: 第三十八條 製造業者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程序及要求,執行設計開發之 審查;其審查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第三十九條 為確保產品設計開發輸出符合輸入之要求,製造業者應以書面 明定查證計畫,並據以執行。 前項計畫之內容,應包括查證方法、允收基準,及必要之統計 技術與樣本數決定理由。 依產品之預定用途,使用時有與其他醫療器材連接或有介面者 ,第一項之查證應包括連接或介接符合輸入之要求。 查證結果、處置及所提出之必要措施,應製作紀錄並保存。 第 四十 條 為確保設計開發之最終產品合於特定應用或預期用途,製造業 者應以書面訂定確效計畫;其內容包括確效方法、允收基準,及必 要之統計技術與樣本數決定理由。 前項確效對象,應選擇首次產製或其他具代表性之產品;其選 擇理由,製作紀錄並保存。 依產品之預定用途,使用時有與其他醫療器材連接或有介面者 ,第一項之確效,應包括連接或介接符合產品之特定應用或預期用 途。 第一項之確效,應於產品放行前完成;其確認結果及提出之必 要措施,應製作紀錄並保存。 第四十一條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設計開發結果移轉至實際製造之程序, 確保其製程及生產能力已經查證符合要求;其移轉之過程及內容, 應製作紀錄並保存。 第四十二條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設計開發變更之管制程序,確定變更對 醫療器材功能、性能、可用性、安全性、法規要求及預期用途之影 響程度。 前項管制,應就變更內容審查、查證、必要之確效及核准,並 於變更前完成。 前項審查,應包括評估變更對產品組成部分、製程中或已交貨 產品、風險管理輸入或輸出與產品實現流程之影響。 變更結果、審查及相關之必要措施,應製作紀錄並保存。 第四十三條 製造業者應建立每一型號或系列之醫療器材設計開發檔案,並 保存之。 前項檔案,應包括可證明符合設計開發要求,及設計與開發變 更之紀錄;或以索引方式提供。 第四十四條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確認程序,確保所採購之產品符合其要 求。 製造業者應訂定供應商之評估及選擇基準;其訂定之考量因素 如下: 第四十五條 前條採購之要求,應包括下列事項,並得逕以書面或其他索引 方式查閱: 第四十六條 製造業者應訂定並實施檢查或其他必要查證措施,確保所採購 之產品符合採購要求。 前項措施方式及內容之訂定,應參考供應商及所製造醫療器材 風險評估之結果。 採購產品有變更者,製造業者應確定該變更對醫療器材產品或 其製造過程之影響。 第一項措施,得由製造業者或其客戶於供應商之場所實施者, 應於前條採購資訊中,載明其實施之措施及產品放行之方法。 第一項措施之實施,應製作紀錄並保存。 第四十七條 製造業者應規劃生產及服務流程,並予執行、監控及管制,確 保產品符合規格。 前項生產管制之內容,視其情形,包括下列全部或一部事項: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該產品清潔或污染 管制之措施: 第四十九條 製造業者必要時應就特定醫療器材,以書面訂定可供查證之安 裝要求事項及允收基準。 製造業者同意客戶之要求,由其本身及其授權代理人以外之第 三人安裝醫療器材者,製造業者應提供該第三人符合依前項所定事 項及基準之文件。 製造業者應就其本身或其授權代理人所為之安裝,製作紀錄並 保存。 第 五十 條 醫療器材之售後有特定規格要求者,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服 務之執行程序,及執行與查證之參考量測方式或其他資料。 前項服務,製造業者或其授權代理人應製作紀錄並保存。 製造業者應分析前項紀錄;其有申訴者,應確認有無處理及處 理結果。必要時,應將處理結果納入改善之參考。 第五十一條 製造業者應保存各滅菌批次之滅菌流程參數紀錄。 前項紀錄之內容,應可追溯至醫療器材之每生產批次。 第五十二條 醫療器材非經使用或接受服務,無法顯現其生產或服務之缺失 者,製造業者應對該生產或服務流程予以確效。 前項確效,應證明生產或服務符合其所預定者;其確效程序, 應以書面定之,並包括下列事項: 第五十三條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滅菌流程及無菌屏障系統確效之程序, 其適用範圍包括產品本體;製造流程變更時,亦同。 前項確效結果,及其獲致之結論與後續必要之措施,應製作紀 錄並保存。 第五十四條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建立產品實現流程中,識別產品之程序及方 式,確保退回產品及其他產品之區隔。 製造業者應於產品實現之生產、儲存、安裝及服務流程,鑑別 產品之監測結果符合要求;通過特定檢查、測試或特准之產品,始 得放行、使用或安裝。 製造業者應依就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公告一定風險等級之醫 療器材,以書面訂定其單一識別系統。 第五十五條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產品追溯程序,規定產品追溯性之範圍 與所要求之紀錄。 第五十六條 前條紀錄涉及植入式醫療器材之追溯者,應包括可能導致不符 安全及性能要求之所有零件、材料與生產環境條件。 前項植入式醫療器材之製造業者,應要求其產品之物流及經銷 者保存物流或銷售紀錄;其以包裹運輸寄送者,有關收貨人之姓名 、收貨地址之憑證紀錄,並予保存。 第五十七條 製造業者應鑑別、確認、維護及保全客戶所提供製造、使用, 或構成產品一部分之工具、儲存設備、運輸車輛、開發設計、材料 ,或其他有形或無形之資產。 前項資產有遺失、損壞或不能使用者,製造業者應通知客戶, 並製作紀錄及保存。 第五十八條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防護程序,確保產品之規格不受加工、 儲存、搬運及運銷過程之影響。 為避免產品暴露於可預期之狀態或危害,前項過程有改變、污 染或損壞醫療器材之虞者,製造業者應實施下列措施: 第五十九條 製造業者應規劃足資證明產品符合性之監管及量測作業,並備 有執行作業必要之相關設備。 前項作業之程序,製造業者應以書面定之。 第一項量測設備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第六十 條 製造業者應規劃並執行監管、量測、分析及改進流程,確保產 品之符合性,及品質系統之符合與有效性。 前項規劃,應包括統計技術在內之適當方法及其應用範圍之確 認。 第六十一條 為辦理品質管理系統有效性之評估,製造業者應蒐集及監測符 合客戶要求之資訊。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前項資訊蒐集與使用之方法。 第六十二條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前條資訊接收及處理程序。但法規有特 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程序,包括生產及生產後資訊之彙整,作為風險管理之參 考,以監管、維持產品符合性及改進流程。 第六十三條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申訴處理程序及辦理期限;其程序內容 包括下列事項: 第六十四條 製造業者應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通報、第四十九條之通 報、採取矯正預防措施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通知、依規定限期回 收處理,訂定作業程序。 前項通報、採取矯正措施及回收處理,應製作紀錄並保存。 第六十五條 製造業者應定期執行內部稽核,確認品質管理系統之有效性及 法規符合性。 製造業者應訂定前項稽核之程序,其內容包括與稽核之規劃、 執行、記錄及稽核結果報告有關之權責劃分與要求。 第六十六條 前條稽核規劃之內容,製造業者應考量稽核之對象、項目、內 容及地點,並參酌品質管理系統內各流程之重要性及先前稽核之結 果訂定之。 前項內容,應包括稽核基準、範圍、頻率、方法及紀錄;稽核 人員不得稽核其自身職掌之工作。 第六十七條 稽核之流程、場所及其結果,應製作紀錄並保存。 受稽核者之管理階層,應就前項稽核結果不符合者,提出矯正 措施並及時矯正,去除不符合事項及其原因。 製造業者應就前項矯正措施之執行內容及結果,提出查證報告 。 第六十八條 製造業者應採用適當方法,監管及量測品質管理系統之流程。 經前項方法發現有流程目的未達成者,製造業者應提出矯正措 施及實施,確保產品之符合性。 第六十九條 產品實現流程中,製造業者應依產品特性,以書面訂定於適當 階段所為之監管及量測程序,查證產品符合性。 非經前項程序查證者,其產品不得放行。 第一項程序之執行應製作紀錄,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第 七十 條 製造業者應鑑別及管制不符合要求之產品,防止非預期之使用 或交貨。 製造業者為符合前項要求,應就不符合原製造業者要求之產品 ,以書面訂定鑑別、記錄、區隔、評估、廢棄之管制及權責界定程 序。 前項評估,應包括調查啟動及通知外部權責機關(構)之決定。 製造業者應將第一項之不符合情況,及後續採行之評估、調查 與決策形成理由,製作紀錄並保存。 第七十一條 製造業者對不合格產品,應視情節,分別或同時採行下列處理方式: 一、去除不符合情況之措施。 第七十二條 產品交貨後,發現有不符合情況者,製造業者應就其影響或潛 在影響採取適當措施,並製作紀錄及保存。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對外發布建議性通告之程序,並依該程 序規定辦理。 建議性通告之發布,製造業者應製作紀錄並保存。 第七十三條 製造業者應視產品重加工可能導致之影響,以書面訂定合適之 重加工程序,並依原作業指導書之規定審查。 重加工之產品應予查證,確保符合允收基準及法規要求。 重加工之實施,應製作紀錄並保存。 第七十四條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資料蒐集之項目及分析程序,證明品質 管理系統之合適性、適當性及有效性。 前項程序,應包括使用統計技術及擇定之實施方法。 第一項分析之資料,應包括監管及量測之結果,其分析應提供 下列資訊: 第七十五條 製造業者應依其所定之品質政策及目標為必要之變更,確保並 維持品質管理系統之合適性、適當性與有效性,及醫療器材安全與 性能。 前項變更,應以稽核結果、上市後監督、資料分析,及矯正與 預防措施為依據,並經管理階層審查,確認變更內容後實施。 第七十六條 製造業者應採取矯正措施,去除不符合事項之發生原因,防止 其再發生。 前項矯正措施之實施,不得無故遲延;其措施內容之訂定,應 以不符合事項之影響程度為依據。 為實施第一項矯正措施,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完成下列各款 事項之程序: 第七十七條 製造業者應採取預防措施,去除潛在不符合事項之可能發生原 因。 前項預防措施,其內容之擬訂,應以潛在不符合事項之影響程 度為依據。 為實施第一項預防措施,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完成下列各款 事項之程序: 第 七 章 附則 第七十九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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